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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327号原告: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54号创意大厦2楼4C209室。法定代表人:梁青,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秀,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青,被告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舞台演出费用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至合同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前期舞台搭建场地平整费用115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至合同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48760元,约定分两次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24380元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4380元,原告为了本次活动如期举行的前提下,在保证质量和安全情况下为活动场地平整又实际花费11560元,双方约定场地前期平整费用不包含在主合同内(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内),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舞台的搭建及音响设备租赁,合同价款48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合同款28760元。另,由于原被告2016年7月27日签订《2016中国.济宁“美恒福特”(国际)机车音乐文化节招商协议》,但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尚有20000元合同款未退还。被告已向原告主张抵销。抵销后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舞台演出费用20000元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场地平整费用1156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舞台的搭建,搭建过程的产生的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且在演出后原告已将所有的设备材料拉走,也不存在“场地平整”的情况。原告主张所谓的“场地平整费用”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也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事实法律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3.诉讼、保全、担保缴费凭证3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已经产生法律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4.场地搭建采购材料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租赁合同的实施付出过前期投入;5.场地搭建施工照片2份,证明原告已经为租赁合同的实施现场进行施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舞台搭建,合同价款包含税、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再要求场地平整费没有依据。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保险费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相关单位签章,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清单中的东西用于合同的履行。对于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中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且照片中地面均是硬化地面,不需要平整。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负责舞台的搭建及音响设备租赁的事实。2、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支付合同款28760元的事实。3、《2016中国.济宁“美恒福特”(国际)机车音乐文化节招商协议》、与张勇微信聊天记录、与梁青微信聊天记录、支票(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6年7月27日签订《2016中国.济宁“美恒福特”(国际)机车音乐文化节招商协议》,但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应退还合同款。被告已向原告主张抵销的事实。其中张勇微信中已明确退款的事实,梁青微信中明确了“扣款”(即抵销)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合同和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机车音乐节合同存在异议,该合同未履行,被告并未打款给我们。对被告和纵横招商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微信记录。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舞台搭建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另有平整地面费用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6中国.济宁“美恒福特”(国际)机车音乐文化节招商协议》,原告主张未履行,被告未提供履行合同证据,微信记录对此项无清晰记录,对被告主张的有对原告的20000元债权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48760元,约定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50%,演出结束后10日内付50%。2016年12月16日进行演出。被告2016年12月16日付24380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4380元,合计支付28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高新区圣诞晚会舞台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与被告另有11560元平整地面费用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财产保全费335.6元,由原告济宁燕青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