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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波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471号罪犯胡波,男,1990年5月4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期间,于2016年4月1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胡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波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10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