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东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东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452号原告:陈某,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瀚,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东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蒋东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668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694.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597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8时50分,蒋东瀚驾驶车牌号为渝B2XX**的小型客车,沿江北区盘溪四支路往阳光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盘溪路距离20米时与行人即原告陈某发生接触,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蒋东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承担同等责任。陈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足弓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费需3000元,需10年左右更换一次人工股骨头45000元,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80日。蒋东瀚为渝B2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蒋东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渝B2XX**是其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事故为同等责任,认为原告陈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8时50分,被告蒋东瀚驾驶车牌号为渝B2XX**号小型客车,沿盘溪四支路往阳光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盘溪路距离20米时,其车辆右前叶子板位置与其行车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陈某发生接触,致原告陈某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为原告陈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蒋东瀚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陈某和被告蒋东瀚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三博江陵医院有限公司经营的江陵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骨断筋伤症。西医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3、右足第2、3、4跖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胸11椎体血管瘤?;7、低钾血症;8、梅毒。”出院医嘱为:“1、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注意休息,患肢逐渐下地扶助行器下地行走,患肢部分负重,避免过度劳累及外伤。3、适当右髋及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如伤口皮下出血、下肢突然肿胀,及时就诊。5、出院1、2、3、5月后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完全负重行走时间;我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严禁患肢内收、内旋,屈髋超过90。,避免坐矮凳、下蹲等完全屈曲动作;否则可能导致髋关节脱位。”原告陈某在江陵医院花费医疗费2556.33元,该费用由被告蒋东瀚支付。原告陈某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471.42元,其中被告蒋东瀚支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通过被告蒋东瀚转交支付了10000元,其余84171.42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支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某在重庆市中医院复查照片,支付了医疗费219.14元。原告陈某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脊柱损伤属10级伤残,足弓损伤属十级伤残;其需促进骨折愈合恢复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需10年左右更换一次人工股骨头,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左右;其伤后的护理时限以180日评定。原告陈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渝B2XX**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蒋东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蒋东瀚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庭审中达成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该部分医疗费用金额由被告蒋东瀚自行承担的协议,原告陈某对此无异议。除前述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某赔付了32200元。原、被告均确认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按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抵扣。另查明,原告陈某是城镇居民户籍。原告陈某出示重庆市中医院2017年1月19日金额为27.4元的保健门诊票据,以证明其在门诊进行功能恢复产生医疗费27.4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蒋东瀚出示冉绍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陈某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由其支付。原告陈某质证认可其住院期间是由一名姓冉的护工护理,护理费由被告蒋东瀚支付,但不清楚具体金额。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陈某出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购买安而康成人薄型卫生垫和座便套花费115.92元;出示重庆市万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北区大石坝一店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购买坐厕椅和助行器花费528元;出具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购买日用品花费50.85元,前述三笔费用合计694.77元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助行器没有医嘱,成人尿垫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陈某请求的其他损失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续医费的3000元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陈某举示的票据来看,原告陈某出院之后到现在四个月期间实际上并没有产生后续治疗;其即使存在,也应该在实际产生后予以主张;对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应当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认可交通费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一是人工股骨头在鉴定意见中是属于续医费,二是原告陈某已经进行了一次人工股骨头更换,且原告陈某的年龄已经72周岁,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和被告蒋东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为行人,就交通事故责任其与被告蒋东瀚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的损失由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东瀚承担70%的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陈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蒋东瀚共同承担,其中被告蒋东瀚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陈某赔偿。对原告陈某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重庆市中医院2017年1月19日金额为27.4元的保健门诊票据,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1424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可原告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的病历资料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医疗费。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陈某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意见,因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陈某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某需促进骨折愈合恢复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因2017年2月6日原告陈某进行了复查照片,故本院酌情确定后续医疗费为28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陈某的陈述,能确认其住院期间由被告蒋东瀚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被告蒋东瀚支付了护工工资。被告蒋东瀚提交护理费5040元的收条其护工工资标准与上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相当,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对原告陈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工资120元/天的标准,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1人护理,确定为8340元(120元/天×139天×50%)。护理费合计13380元。6、鉴定费。原告陈某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其主张220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确认,该费用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蒋东瀚分别承担30%和70%。7、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可原告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627.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是同等责任,自身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陈某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45000元主张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项纳入为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且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在重庆市中医院已更换了人工股骨头,其有10年使用期,故对原告陈某所主张的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4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而康成人薄型卫生垫和座便套等日用品的费用,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出具的购买坐厕椅和助行器花费528元,因该费用未超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录中的标准,且结合出院医嘱和伤情,其购买坐厕椅和助行器是必要的,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28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某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就医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的,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632.69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9596.8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73035.8元。按照前述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3035.8元。不足赔偿的109596.89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32879.07元,被告蒋东瀚承担76717.82元。按照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的约定,被告蒋东瀚承担的76717.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123.26元,不足的14594.56元〔(114246.89元-10000元)×70%×20%〕和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由被告蒋东瀚赔偿。原、被告均同意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被告蒋东瀚在本案中已垫付27602.33元(20000元+5040元+2562.33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了42200元(32200元+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某91491.29元(10000元+73035.8元+62123.26元-42200元-11467.77元)。被告蒋东瀚垫付的在本案中已抵扣后的余额11467.77元(27602.33元-14594.56元-1540元),被告蒋东瀚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91491.2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9.14元,减半收取2534.5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65.74元,被告蒋东瀚负担1468.83元(此款原告陈某已交纳,被告蒋东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