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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大街肯德基店内,许某2、仉某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仉某的朋友被害人于某上前与许某2发生撕扯。被告人许某1及高某、许某3(均另案处理)先后用手击打于某头面部,造成于某右耳骨膜穿孔。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1于2017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1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