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海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春,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2017年3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海春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2日,在其位于普宁市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现场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海春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林海春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林海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