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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某、朱某甲、朱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郑亮,刘敏,朱某甲,朱某乙,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35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亮,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敏,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朱某甲,男,200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被告朱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冉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被告朱某甲母亲。被告:朱某乙,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冉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郑亮、刘敏、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皓云、被告刘敏、被告冉某并作为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亮、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郑亮驾驶车牌号为渝BNS00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城大道从水坝往白家湾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城大道刘家坝轻轨处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离开起火二轮电动车的搭乘人员朱某甲相撞,造成郑亮、朱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申请,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该院垫付朱某甲的抢救费用37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冉某并作为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朱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5时55分许,被告郑亮驾驶车牌号为渝BNS00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城大道从水坝往白家湾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城大道刘家坝轻轨站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突然起火,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离开起火二轮电动车的搭乘人员被告朱某甲相撞,造成被告郑亮、朱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甲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在被告朱某甲住院期间产生的69401.19元医疗费中,承保渝BNS0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郑亮支付1200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支付10401.19元,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在接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后,于2017年2月13日垫付朱某甲在重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抢救费用37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6日,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亮、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偿朱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给朱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郑亮应赔偿朱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72799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余款37799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第一笔赔偿款逾期支付,朱某甲可就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7)渝0104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再查明,被告朱某甲出生于2005年1月1日,被告朱某乙、冉某系其父母亲。庭审中,原告道交救助中心、被告刘敏、冉某一致确认在本院朱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郑亮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对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37000元医疗费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医疗费发票、重庆银行进账单、(2017)渝0104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垫付的37000元抢救费用未在(2017)渝0104民初13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抢救费用,原告道交救助中心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该部分抢救费用,应由郑亮和朱某甲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因郑亮、朱某甲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由原告垫付的37000元医疗费,由郑亮承担80%的费用即29600元,由朱某甲承担20%的费用即7400元。对于朱某甲承担的费用问题,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冉某、朱某乙赔偿。因刘敏并非事故责任人,且其对朱某甲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9600元;二、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人财产中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400元;不足部分,由朱某乙、冉某赔偿;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郑亮负担290元,被告朱某甲、冉某、朱某乙负担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施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