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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津市市孟姜女大道。2016年4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老表王某贵家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后,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湘J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使至津市市面粉厂路段时,与杨小龙驾驶的湘J7***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在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不配合并打电话叫来亲友,趁机离开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将在现场的张某的朋友雷某军带至津市市襄阳街派出所,并要其通知张某投案。张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出言辱骂民警并动手殴打,被在场的其他民警制服。民警赵某见张某情绪有所好转,便给张某倒水后,张某趁机拿起桌上的铁质烧水壶向赵某的后脑勺砸去,将赵某砸到在地。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左手皮肤挫擦伤,属轻微伤。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带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78162017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电热水壶照片,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湘公交决字[2016]第430781-290009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雷某军、黄某、杨某龙、丁某、易某伟、何某、倪某军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70245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到过行政处罚、用暴力妨害公务,致1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