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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媛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之妻钱某某于2017年1月2日晚,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后双方去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为泄愤,于2017年1月4日凌晨3时许,伙同胥青(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对被害人李某1、李某2夫妇实施殴打,造成李某1因外伤致慢性颅内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顶部头皮瘢痕、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其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