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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红江、邹秀芳、刘威、杨少有、胡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红江,邹秀芳,刘威,杨少有,胡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21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杨红江,男,1983年3月20日生,维吾尔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邹秀芳(系杨红江妻子),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刘威,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四被告:杨少有,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五被告:胡凤兰,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红江、邹秀芳、刘威、杨少有、胡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江、邹秀芳、刘威、杨少有、胡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红江、邹秀芳(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7.41‰给付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如被告杨红江、邹秀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以被告杨红江、杨少有、胡凤兰位于X的X亩土地经营权处置收益优先受偿;3、被告刘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我行与被告杨红江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红江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7.4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2月3日,我行与被告杨红江、杨少有、胡凤兰签订了编号为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红江、杨少有、胡凤兰以位于前郭县查干花镇五家户村的13.47亩土地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办理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取得“X”《农村土地经营权他项权利证》。2016年2月23日,我行又与被告邹秀芳、刘威签订了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秀芳、刘威对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杨红江发放了贷款3万元,但被告杨红江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红江、邹秀芳、刘威、杨少有、胡凤兰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明、抵押登记申请表、农村土地经营权他项权利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清单、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中明确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统称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全部试点工作于2017年底前完成。试点涉及突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在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调整内容为:在防范风险、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政策的基础上,赋予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功能,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是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江、邹秀芳、刘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前郭县是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故原告与被告杨红江、杨少有、胡凤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红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红江、邹秀芳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被告杨红江、邹秀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被告杨红江、杨少有、胡凤兰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处置收益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被告刘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红江、邹秀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杨红江、第二被告邹秀芳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7.41‰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如第一被告杨红江、第二被告邹秀芳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可以第一被告杨红江、第四被告杨少有、第五被告胡凤兰抵押的X亩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处置收益在债权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第三被告刘威在债权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被告刘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杨红江、第二被告邹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红江、邹秀芳、刘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