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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等与梅红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黄珍英,梅红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929号原告:徐某1,女,201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徐某2,女,200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系二原告之父),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系二原告之母),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黄珍英,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红红,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马蓉,北京市北半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098671544。负责人:邹学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徐某2、黄珍英(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梅红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梅红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被告临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某1损失747398.6元,其中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梅红红赔偿;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某2损失18445元,其中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梅红红赔偿;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珍英损失48537.6元,其中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梅红红赔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明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梅红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徐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徐某1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来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和病情诊断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该事故有关,擅自购买药品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徐某1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4、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护理标准计算;5、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根据原告徐某1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来计算;6、原告徐某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8、原告徐某1应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认定;9、原告徐某1主张矫形器费用、材料费和病历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0、原告徐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三、关于原告徐某2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与对原告徐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四、关于原告黄珍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与对原告徐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黄珍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核实此次事故是否导致原告收入减少,若没有,则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黄珍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伤残等级不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黄珍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否则,不应支持。被告临沧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被告梅红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愿意在核实被告梅红红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行驶证处于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梅红红辩称,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三原告已经放弃了,原告徐某1、徐某2的监护人和原告黄珍英已放弃索赔,故其不应再赔偿。其他索赔的部分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徐某1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徐某2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黄珍英支出交通费300元。经本院核实,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697元,且未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梅红红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三原告与其约定,被告梅红红对三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经本院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被告梅红红因此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故对被告梅红红辩称其对三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6时45分许,原告黄珍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48型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某1、徐某2,沿京山县罗店镇高山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驶往罗店方向,车辆行驶至罗店镇××林场路段,与被告梅红红驾驶的云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珍英和被告梅红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某1和徐某2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某1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合计支出医疗费99376.25元。2016年4月1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1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每月1600元,护理期限为生存期终身护理,营养时间为24个月。2016年12月15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原告徐某1装配的截瘫矫形器售价28800元、代步轮椅车售价1200元,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5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和代步轮椅车的维修费是其价格的10%-20%。初次装配截瘫矫形器的时间为50天,功能训练时间为30天。截瘫矫形器和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支出鉴定费5325元。原告徐某2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366.93元。2016年3月1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2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黄珍英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8305.18元。2016年3月1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珍英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445元。被告梅红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昆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0时至2016年1月28日24时;在被告临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2月5日0时至2016年2月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徐某110000元医疗费。被告梅红红已支付三原告41500元,2017年6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再付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珍英驾驶摩托车和被告梅红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徐某1、徐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梅红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和临沧保险公司应在梅红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三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原告徐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70元(20元/天×31天+50元/天×119天),原告徐某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黄珍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2、营养费。原告徐某1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徐某1的营养期限为24个月,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0元。原告徐某2和黄珍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虽有9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但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徐某2和黄珍英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徐某1的后期医疗费为每月1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1年满3周岁,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其后期治疗的时间为20年,故其后期医疗费为384000元(1600元/月×12×20)。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徐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796.44元(31138元÷365×150天)。经鉴定,原告徐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生存期终身护理,故其生存期护理费为622760元(31138元×20年)。原告徐某2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其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365×120天)。经鉴定,原告黄珍英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为5118.5元(31138元÷365×60天),原告主张51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事发时,原告黄珍英已年满60周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12792元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徐某1和黄珍英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原告黄珍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1一级伤残、造成原告黄珍英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双方责任,酌定原告徐某1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黄珍英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原告徐某1装配的截瘫矫形器售价28800元、代步轮椅车售价1200元,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5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和代步轮椅车的维修费是其价格10%-20%,本院确定按照15%计算其维修费。在20年内原告徐某1截瘫矫形器需更换6次,代步轮椅车需更换4次。故装配截瘫矫形器需172800元(28800元×6次),代步轮椅车需4800元(1200元×4次),合计支出177600元(172800元+4800元),维修费为26640元(177600元×15%),合计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4240元(177600元+26640元)。9、功能训练费。原告徐某1主张功能训练费19550元,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10、复印费。原告徐某1主张病历复印费21元,其提供的票据加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考虑三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徐某1支的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徐某2和黄珍英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2、鉴定费。鉴定费共计7425元系三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徐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993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3、营养费10000元;4、后期医疗费384000元;5、残疾赔偿金236880元;6、护理费635556.44元(622760元+12796.4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532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4240元,合计1612547.69元。原告徐某2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6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后续医疗费7000元;4、护理费10237.15元;5、鉴定费600元,合计31684.08元。原告黄珍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2830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后续医疗费9000元;4、护理费510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2503.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1445元,合计71333.7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昆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徐某1医疗费10000元,且三原告承诺保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徐某1,故被告昆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徐某1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黄珍英1445元。原告徐某1的余下损失1492547.69元(1612547.69元-10000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梅红红承担50%的责任,即746273.85元(1492547.69元×50%)。由于梅红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临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1500000元。对于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三原告已与被告梅红红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梅红红赔偿三原告121500元(含已支付的41500元),被告梅红红已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黄珍英损失1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黄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黄珍英负担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25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军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