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钟华诉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905号原告: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富,男,1969年1月2日生,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钟华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化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3日,被告的分公司化建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张贴加盖了被告印章的《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向公司员工借款解决资金问题。申请中载明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等内容。2013年12月4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化建公司辩称,对于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收据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南部奥体熙城项目4#楼工程,并出具加盖被告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是原告举示的《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被告质证只是对外的宣传手段,不能作为约定年息的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盖印章的《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载明了其承建的南部奥体熙城项目4#楼工程需内部集资,集资时间2年,年息1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利息。关于《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是否对利息计算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集资的对象是被告的职工,集资申请载明了集资总金额,集资时间及年息(年息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为年利率),其内容明确具体,系被告作出的要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向被告出借是对邀约的承诺,借款已交付,借贷合同即已成立、有效并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支付,逾期利息也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