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腊红与吴海英、张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腊红,吴海英,张妙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93号原告胡腊红,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海英,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张妙娟(被告吴海英之妻),女,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程定国,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70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代为领取义务款等。原告胡腊红与被告吴海英、被告张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张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腊红诉称:2011年,原告将自己办的纯净水厂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夫妻经营,转让含营业执照和一切生产经营设备,在转让时,二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余下10万元被告吴海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月息1分。但该笔欠款时至今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吴海英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妙娟辩称:向原告购买纯净水设备属实。因为具体办理相关手续等都是我丈夫吴海英,所以,对于是否下欠原告款项或者下欠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在我们接手纯净水厂后,陆续收取了原告之前销售出去的水票和纯净水桶,洗车卡等共计4万元左右。由于我丈夫吴海英目前失去联系,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胡腊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海英户籍证明、被告张妙娟户籍证明、被告吴海英及张妙娟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吴海英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胡腊红10万元整,利息没给,今后利息算一分月息”。拟证明二被告下欠向原告购买纯净水设备款之事实;被告吴海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妙娟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纯净水厂的买卖是2011年,欠条是2015年才出具的,从时间上,就存在矛盾,且欠条没有写明欠款来源,所以该欠条不能证实是否是买卖纯净水厂所下欠的,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该债务的合法性。原告对此的辩解意见是,欠条多次更换,因为怕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妙娟当庭申请证人南某(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该证人当庭主要陈述内容如下:我从事机动车驾驶,最早于2012年初,在吴海英及张妙娟所开办的纯净水厂打工。在打工期间,听吴海英及张妙娟说,该纯净水厂是在2011年以30万的价格从原告胡腊红手中购买,但对于支付价款多少及是否下欠或者欠多少不清楚。在2012年下半年,吴海英主要从事新农村建设项目去了,该纯净水厂交由张妙娟和我合作经营,由于当时张妙娟怀二胎,水厂就由我照看,我每月工资为2800元,年底还有利润分红3万元,我以技术和劳务参与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仅我经手就先后收回兑付了原告在转让之前已经销售出去的纯净水水票有6000元左右,还有因为交通事故,纯净水厂的车辆没有过户,导致理赔款1700元直接打入了车辆登记人即原告胡腊红丈夫的银行卡里。此外还为原告办理了1000元的洗车年卡。原告胡腊红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言的意见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虽然交通事故有一笔赔偿款1700元是打入原告丈夫���行卡,但被告吴海英知道该款用于何处,至于二被告收回预售水票,需要证据证实,数额也不能确定,即便有一定金额,也可以视为支付二被告下欠款项的利息。该证人所陈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所述内容因为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海英及张妙娟于2011年向原告胡腊红购买其所经营的纯净水厂的所有设备及经营资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30万元。此后,被告吴海英及张妙娟在浠水县经营纯净水生产及销售。2015年8月20日,被告吴海英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胡腊红10万元整,利息没给,今后利息算一分月息”。原告胡腊红先后多次向被告吴海英讨要该款未果,并与被告张妙娟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院认为:本案原告胡腊红与被告吴海英之间约定由原告转移纯净水生产设备等资产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即被告吴海英,由被告支付价款30万元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经营的纯净水厂的所有设备及经营资产,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下欠10万元,与其所提供证据,即被告吴海英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胡腊红10万元整,利息没给,今后利息算一分月息”。相吻合,且被告张妙娟当庭陈述的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价款总额亦相符,同时,被告张妙娟申请出庭证人陈述内容亦与该欠据待证事实亦相互印证。被告张妙娟辩称不清楚价款是否支付,下欠多少,且欠条出具时间与实际买卖时间不符,但能够确认被告吴海英出具欠据的真实性,虽然欠据没有注明是否系购买纯净水生产设备所欠,但亦���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债权的合法性及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分析,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告吴海英下欠购买设备款10万元整。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达到其诉讼请求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故原告胡腊红请求判令被告吴海英迅速偿付下欠设备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其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定交付纯净水设备给二被告夫妻经营,二被告对于该设备价款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妙娟一直经营,使用该套设备,其辩解不清楚付款情况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由于该合同之债发生在被告吴海英及被告张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直由被告张妙娟经营,收益亦用于家庭支出,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妙娟辩称,在经营期间,代为偿付原告转让前出售的水票若干及回收水桶等,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英及被告张妙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腊红欠款10万元整及利息26000元(利率按照月10‰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逾期顺延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吴海英及被告张妙娟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