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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青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晨,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大专文化程度,运动中心工作人员,住址: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青晨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中澳学院房间将李某打伤。致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照片、病历材料、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青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青晨于2016年6月从安徽省中澳学院毕业。同年6月21日22时许,刘青晨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间,因拿被子的问题与原住同宿舍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双方随后推搡并互殴,在打斗中,刘青晨拉住李某双手,用头部撞击李某面部,致李某两颗门牙断裂。事发后,刘青晨离开现场,李某报警。2016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9时许,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刘青晨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青晨同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马某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青晨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青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