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金线与黄学文、赵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线,黄学文,赵英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483号原告:黄金线,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学文,男,1991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赵英林,男,1992年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黄金线与被告黄学文、赵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被告黄学文、赵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0732.87元[其中医药费21844.87元、误工费9912元(94.4元/天×105天)、护理费1416元(9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660元,合计52332.87元。被告已付11600元,尚欠40732.87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赔偿原告60%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学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州��城××路由利民街方向往城北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城××路皇者通讯门前路段时,适有原告驾驶龙州32025号本铃牌二轮电动车同向于前方行驶,并左转弯欲横穿机动车道。被告黄学文驾车超越同向车辆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学文辩称,1、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双方已协议医药费各付50%的责任,原告不应当再起诉。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营养费也过高。修车费在交警协议时双方答应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被告赵英林辩称,事故车辆被告赵英林已经卖给被告黄学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被告黄学文认为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均有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记录,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医院对患者行血压监测,在发现血压高的情况下给药控制,亦是在治疗受伤过程中进行的必要性综合治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学文驾驶桂F×××××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州县城××路由利民街方向往城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城��路皇者通讯门前处路段时,适有原告驾驶龙州32025号本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于前方行驶,并左转弯欲横穿机动车道。被告黄学文驾车超越同向车辆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药控制血压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1689.31元。出院医嘱为:每2天继续门诊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给予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原��出院后又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8日返院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5.56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支出配件费560元和修理费660元,维修费用合计1220元。两被告对此费用的支出没有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英林,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学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事故车辆系与朋友借用。发生事故后,被告黄学文已赔偿原告1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怎样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学文主张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英林���张事故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黄学文。但在庭审询问时,两被告均不能确定车辆买卖的时间,亦无法提供车辆买卖的付款凭证等。结合被告黄学文在交警询问时承认向朋友借用车辆的供述,本院认定被告黄学文是与被告赵英林借用车辆,而非买卖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赵英林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学文进行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黄学文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亦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英林没有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对该债务被告黄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应由被告赵英林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学文承担4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844.87元。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5天、全休90天,误工天数共105天。误工费计算为9912元(94.4元/天×105天)、护理费为1416元(9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注意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提出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黄学文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才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根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而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文、赵英林对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2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只主张660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32.8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赵英林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12元、护理费1416元、车辆维修费660元,合计21988元。不足部分26344.87元,由被告赵英林承担10%的责任为2634.49元。被告黄学文承担45%的责任为11855.19元,扣除被告黄学文已经支付的11600元,尚应赔偿255.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林赔偿原告黄金线经济损失24622.49元。以上债务,被告黄学文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赵英林应当承担的219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学文赔偿原告黄金线经济损失255.19元;三、驳回原告黄金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黄金线负担82元,被告赵英林、黄学文负担328元。以上债务,当事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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