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司马村龙塘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建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行驶至雨湖区某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74.8286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之前所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范建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