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无证、酒后驾驶×××号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沿海拉尔区环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卫二路交叉路口处向南掉头时发生侧滑,车辆驶入环卫二路西侧人行道上,与在该处正欲烧纸的行人滕某滕某21相撞,造成滕某滕某2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滕某滕某21左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2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6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滕某滕某21的陈述,证人王某、滕某滕某22、白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谅解、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