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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芳与被告梅成叶、朱思源、梅成有、梅成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梅成叶,朱思源,梅成有,梅成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306号原告:王秀芳,女,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太和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1193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成叶,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二毛家属院小区**号楼*单元***室,退休职工;身份证号:6127211967********。被告:朱思源,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二毛家属院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93********。被告梅成叶、朱思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成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11970********。被告:梅成付,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文化路裕和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11965********。原告王秀芳与被告梅成叶、朱思源、梅成有、梅成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梅成叶、朱思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梅成有、梅成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物权妨害和侵权行为(被告搬离太和巷西1排13号院);2.依法判令被告梅成叶、朱思源赔偿原告的房屋(南房三间)租赁费损失24000元,并不得再强行自行收取原告出租房屋的租赁费(暂计2年,每年12000元,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两子三女,长子早逝,次子朱红军于2014年12月23日逝世。三女分别为:朱红霞、朱彩霞、朱美霞。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共同所有位于榆林市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的所有权。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同三个女儿签订了赠予合同,约定该院房屋北房的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分别依次赠予三个女儿。同日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夫妻二人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院落北房的第四间属王秀芳单独所有。上述合同于2016年9月2日在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朱国维于2017年3月9日逝世后,其次子朱红军的妻子梅成叶及儿子朱思源以及梅成叶的哥哥梅成付、弟弟梅成有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入住该院。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不能协调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梅成叶、朱思源辩称,一、原告王秀芳的次子朱红军与被告梅成叶于1992年8月份结婚时,原告王秀芳及朱国维答应本案争议中的房屋靠西的两间归梅成叶、朱红军所有。截止2002年,梅成叶、朱红军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在此期间,被告梅成叶及朱红军于1997年共同出资在该院落南侧修建了平房四间。因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夫妻关系不和,朱红军同意由朱国维居住在北房靠西的两间房屋内,被告梅成叶与朱红军搬至南房居住。因原告王秀芳经常与被告无理取闹,故被告一家人于2005年搬离了该院落,并将南房对外出租,并一直由被告负责收取租金。朱红军于2014年去世后,被告梅成叶对家中的事务一直进行管理,且朱国维亦在此期间双目失明,行动不便,现被告怀疑原告主张的公证赠予文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二被告所收取租金的房产系其自建房产,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王秀芳已经将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赠予了其三个女儿,现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搬离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梅成有、梅成付辩称,二被告并未实施侵害行为,本案与二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本案争议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及原告身份无异议,对于本案涉案房产的登记在朱国维名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公正文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文书确系榆林市公证处出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内容的虚假,该文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于该证据中的公正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相片中的内容不能看出双方曾发生冲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两子三女,长子早逝(无配偶、无后),次子朱红军于2014年12月23日逝世。三女分别为:朱红霞、朱彩霞、朱美霞。朱国维于1990年7月取得位于榆林市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原系太和巷3排3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北房四间,于2007年11月22日为该四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梅成叶与朱红军婚后于1997年在该院落南侧修建了南房三间,并长期对外出租,由其二人负责收取租金。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经榆林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院落中北房由东向西的第四间归原告王秀芳单独所有。2016年9月2日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同三个女儿朱红霞、朱彩霞、朱美霞经榆林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该院房屋北房由东向西的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依次分别赠予三个女儿,且作为受赠人的朱红霞、朱彩霞、朱美霞均表示同意接受赠与。朱国维于2017年3月9日逝世后,被告梅成叶及其儿子朱思源入住该院北房由东向西的第三、第四间房屋。双方不能协调一致,原告王秀芳认为二被告居住在该院落干扰了其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秀芳在本案涉诉房产的物权是否收到四被告的侵害。被告梅成叶、朱思源与原告王秀芳及其丈夫朱国维虽具有亲属关系,但其二人对其现居住的房屋并无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该不动产在原告王秀芳与其丈夫朱国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其共同财产。原告王秀芳与朱国维在朱国维生前将北房自东向西的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赠与了三位女儿,将第四间约定为原告王秀芳单独所有。上述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具有公示效力,现二被告居住在该院落的第三、第四间房屋内已经明确对原告王秀芳的物权形成了妨害,原告主张二被告搬离第四间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现朱国维已经去世,其在世期间与三位女儿签订了赠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属有效合同。赠与人王秀芳、朱国维自始未撤销该赠与行为,故王秀芳、朱国维与其三位女儿之间的赠与已经完成。但受赠人朱红霞、朱彩霞、朱美霞并未办理产权的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之规定,受赠人并未取得其所受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秀芳仍然以朱国维的配偶身份享有该院落北房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二被告搬离北房的第三间房屋,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位于榆林市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的南房三间系被告梅成叶与其丈夫朱红军共同修建,原告王秀芳对此无异议,该房产属于梅成叶、朱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的土地上的添附行为,且经过原告同意,属于梅成叶、朱红军的原始取得,故被告梅成叶享有该房产的物权,故原告王秀芳请求二被告整体搬离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梅成有、梅成付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权属存在妨害行为,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其本人亦认可出租房产系被告梅成叶与其丈夫修建,并由其二人长期管理及经营,故被告梅成叶收取租金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梅成叶、朱思源搬离其二人现居住的位于榆林市西沙太和巷西1排13号院北房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原系太和巷3排3号,产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06**号)。二、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180元,由被告梅成叶、朱思源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