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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新花、李广耀等与翟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花,李广耀,翟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16号原告林新花,女,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广耀,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翟志红,男,汉族,40多岁,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林新花、李广耀诉被告翟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花、李广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志红经合理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花、李广耀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在承包工程时,让原告给工地拉砖,共8车,下余6车共计1154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翟志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砖6车0.32、1车033、1车0.3,共8车砖,等小燕三层封顶,一定给钱,房东给不给钱我都给你。翟志红2016年6月29号。”2016年8月11日,被告翟志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砖合计11540元”。原告起诉以后,经法院追要,被告还原告款4000元,下余754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还原告款4000元,下欠7540元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志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新花、李广耀货款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翟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