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11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钱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13民初378号原告韩某1,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韩某2,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韩某3(韩秀芬),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韩某4,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韩某5,住吉林省九台市。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刘某,1953年11月11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钱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母间关系,原告的生母早年前因病故去后,原告父亲韩志财与被告经多年同居生活后于六年前登记再婚。此后,原告父亲因病故于2013年9月,遗有坐落于九台区龙家堡镇四家子村2组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翻建的住宅房屋及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继承分割。2016年,原告父亲韩志财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因被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征用,所涉补偿款约八十余万元(具体数额有待进一步核实确定),因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款的继承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被告出面并通过所在的村委会领导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一份,约定所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各分割50%。另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先行领取房屋补偿款后,便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履行《遗产继承协议》,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作出适当让步,但被告仍坚持错误的做法,拒绝按约定继承分割房屋土地补偿款项,实另原告难以理解。据上述,原告出于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五名原告与被告间的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按《遗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被继承人韩志财名下的房屋、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总计人民币40万元,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钱某诉称,原告韩某1等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系被告刘某和韩志财继子,于1989年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形成抚养关系,具有继承权,原告诉请剥夺了申请人的继承权,故申请人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辩称,认为遗产继承协议无效,剥夺了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无效。原告诉请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五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与被告系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母间关系,原告的生母早年前因病故去后,原告父亲韩志财与被告经多年同居生活后于六年前登记再婚。此后,原告父亲因病故于2013年9月,遗有坐落于九台区龙家堡镇四家子村2组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翻建的住宅房屋及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继承分割。2016年,原告父亲韩志财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因被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征用,所涉补偿款,因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款的继承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被告出面并通过所在的村委会领导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一份,约定所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各分割50%。因被告先行领取房屋补偿款后,没有履行《遗产继承协议》,为此五原告出于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五名原告与被告间的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按《遗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向五原告支付被继承人韩志财名下的房屋、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总计人民币40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钱某得知此事,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理由为:五原告韩某1等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系被告刘某和韩志财继子,于1989年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形成抚养关系,具有继承权,五原告诉请剥夺了申请人的继承权。被告认为与五原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无效,剥夺了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无效。原告诉请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查被继承人韩志财名下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95320元系被继承人韩志财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被告所有财产,另一半是被继承人韩志财的遗产,六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钱某与被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韩志财名下的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395320元,现被被告一人占有。原告主张的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志财名下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95320元系被继承人韩志财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该归被告所有,另一半是被继承人韩志财的遗产,六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钱某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韩志财名下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95320元的一半均享有平等继承权,现被告一人占有此款,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因该土地补偿款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款项,为此不属于遗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违法且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该协议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秀芬)、韩某5、韩某4、钱某房屋继承款人民币28237元=395320元÷2÷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5、韩某4承担1806元,被告承担1844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长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