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立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才,徐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416号原告叶胜才,男,汉族,1951年6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朝阳路运河地税小区*栋***号。被告徐立朋,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洪顺,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徐立朋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胜才与被告徐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才、被告徐立朋及委托代理人徐洪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胜才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既是老乡也是朋友,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0万元及2017年2月25日起至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查封费、执行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徐立朋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1月24日,资金直接汇入公司委托人王文普名下为公司使用。当时答辩人仅是公司的业务员,该笔借款答辩人是代理公司联系的原告。答辩人是职务行为,借款的清偿义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合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入公司指定王文普的账户而不是答辩人的账户。显然,原告主张与答辩人产生借款合同不成立。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沧州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单位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答辩人曾两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此案正在侦查中,沧州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德州福元运通(即德州市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徐辉等六人已被批准逮捕。德州福元运通的实际经营者与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同一人,均是被逮捕的徐某,截止到案发,警方颁布的案情为共吸收存款约2.1亿余元,涉及被吸收存款人870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之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法负有追缴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退赔的职责,无需由被害人通过民事起诉要求返还或赔偿。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立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叶胜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伍。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王文普。二、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人姓名王文普,是在被告徐立朋的指示下进行转账。被告徐立朋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该借条不是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0万元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原始证据,该证据是在原告起诉之前的2017年4月27日原告将被告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利用胁迫方式叫被告书写的该份欠条,并将2015年11月24日加盖沧州市尚金腾辉有限公司合同章的借条交与被告,该证据形成的合法性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徐立朋提交如下证据,一、网上信息,请主审法官对该情况也予以核实。二、原告向尚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的原始借条,沧州尚金投资公司负责人徐春英的书面证明,徐春英是徐辉的姑。三、被告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立朋因公司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王文普系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人。原告质证称,盖公章的借条我见过,我不同意,退回去了,后来让被告徐立朋换的条,书面证明没用,我跟他们说不着。徐立朋原来和我是一个单位的,我一切冲徐立朋,才借给他钱。对证人陈述没什么意见,我只和徐立朋对接,我和公司说不着。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胜才与被告徐立朋原系同一单位同事,后来被告徐立朋到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做职员,因发展公司借款对接业务,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徐立朋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该公司王文普帐户内,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叶胜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胜财伍拾万元整,日期2015年11月24日,加盖有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认为其是认识被告才将50万元借出,故又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叶胜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伍,借款人徐立朋,2015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0万元及2017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起至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徐立朋系沧州市尚金辉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系发展进行的公司业务,故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该公司出具的借条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此后,原告以只认识被告徐立朋,不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为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公司出具的借条退回被告,并由被告徐立朋本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仍写为2015年11月24日,亦无不可,并不违法,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出具借条时系受原告胁迫,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所在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本案无涉,应由被告与其公司另行解决。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双方之间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月息一分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朋偿还原告叶胜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五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