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839号原告:贾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时某(风),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蔡县。原告贾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2、婚生女韩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韩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8日生长女韩某1,2012年6月20日生次女韩某2。婚后于2016年建三间三层楼房一座,价值23万元;共同债务:因建房借款8.5万元,欠材料及手工费5万元。另外我三岁时起就和我舅舅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时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小孩我全部抚养;房屋价值30万,外欠债务我不知道。我要求分割2006年至2016年我们打工挣的钱,共计11万。我结婚时至今我们和原告的舅舅就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8日生长女韩某1,2012年6月20日生次女韩某2。另查明原告自幼至今与其舅舅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分担牵涉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时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韩某1由原告贾某抚养,次女韩某2由被告时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