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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凯枝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凯枝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954号原告: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董晓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花,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凯枝风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丰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敏、余萱,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凯枝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1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敏、余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vwall-2014-10-1601)。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设备调试后,业主(使用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信号无法上大屏,不能稳定运行,出现无法点亮的故障。多次请求被告去现场处理,被告都拒绝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因原告设备质量问题(见附件使用方出具的催告函)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156000元。违约金156000元×20%=31200元。被告延迟发货,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交货,但被告实际是2015年3月19日才交货。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20%即176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156000元及违约金48800元,合计2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出售的设备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订购的“多屏拼接处理系统”在2015年3月19日开始安装与调试,设备一直运作正常。期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错误操作,删除了设备参数,才导致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信号在大屏上不能稳定运行,但被告并无置之不理,而是本着诚信负责的原则,在2015年3月23日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马上派相关人员前往处理故障,重新设置参数,并拍摄了相关的现场安装调试照片,证明设备正常运行,并无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而且从设备安装调试后一直到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更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买方就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不涉及第三方,因此原告无法收回的第三方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更不能因此拒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156000元款项以及31200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可随时交付货物,但是原告一直以安装场地没有竣工为由,让被告等待原告需要安装设备的场地竣工后再发货,因此一再要求被告推后发货时间。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顺丰快递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5年3月19日进场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确认可以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并无原告所称的延迟发货的问题,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反而是原告在设备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直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三、原告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为违约行为。在(2016)粤0184民初1761号一案中,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本案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以及违约金26400元。可见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暂停对原告进行售后服务,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屏拼接处理系统(规格型号为EVW08-06R02V)一套,价款是88000元(含17%增值税票);多屏处理系统基本功能为单屏可同时共屏显示4路RGB信号(不同RGB信号源4层,相同信号源可实现16层叠加),单屏可同时共屏显示16路VIDEO信号(16层叠加),共屏显示是指画外画(POP)的形式叠加显示;任一输入信号都可以实现全墙跨屏、漫游、缩放显示;规格型号按世通贝尔stonbel标识出货。合同第二条支付方式约定:货品在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或现场施工安装调试后,在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并稳定运行和无故障的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安装调试完后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如出现故障,30天内可更换全新故障货品。第三条交付方式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10月20日,交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广州市。第五条质量保证约定:被告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原厂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保质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免费保修,保质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出现故障时,被告负责维修,对于工程现场的问题处理需求,双方协商处理,若原告指定地点维修,原告需支付被告相关的费用,若被告派工程人员前往原告指定地点维修时,发现不是被告设备本身问题引起的故障,原告必须承报由此给被告带来的全部费用,含食宿、交通、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等;违反操作规范、错误操作、野蛮使用、工作疏忽、原告实施改装等人为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能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金额10%;原告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期付清款项,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按超期每天合同总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购销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QQ聊天的方式通知被告发货,约定地址不变:广州从化市××镇××村××××厂,收货人:王爽,138××××2520,被告当天发货,并把快递单拍照后发送在QQ聊天记录里,顺丰快递单号:90607209××××。后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按原告指定的地址把上述多屏拼接处理系统安装在中国能建湖南火电广州发展能源站工程项目部,并在2015年3月23日重新进行了调试。另查明:由于原告未支付货款给被告,本案被告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6)粤0184民初1761号,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8000元给广州丰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二、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6400元给广州丰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丰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79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系统安装在指定地址,在2015年3月23日重新进行了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付款构成违约,以及对质量问题该案不作处理等,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7年3月22日,被告广州丰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凯枝风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首先,涉案《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安装试调后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如出现故障,30天内可更换全新故障货品;第五条约定保质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免费保修。被告将涉案产品于2014年11月12日发货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安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30天包换期及12个月的保修期内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方面的异议及有要求被告退换或者维修等情况。其次,原告在(2016)粤0184民初1761号案中抗辩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于2016年6月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时亦已经超过了12个月的保修期,此时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且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未提出对涉案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原告提交的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发的电子邮件,只提及多屏拼接处理系统无法通电使用,能否正常运行无法确定,并没有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5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发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2016)粤0184民初1761号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发货,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发货,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迟延发货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深圳市世通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淑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