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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滨与陈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陈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42号原告:刘滨,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洪春,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刘滨与被告陈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洪春偿还刘滨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洪春承担刘滨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滨与陈洪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4日,陈洪春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时,以家庭生活需要向刘滨借支生活费用5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刘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则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由借条签订地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虽经刘滨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刘滨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陈洪春未作答辩。刘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陈洪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刘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刘滨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滨与陈洪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陈洪春未及时返还刘滨借款,刘滨有权向陈洪春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借贷,在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刘滨主张陈洪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刘滨要求陈洪春承担刘滨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滨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滨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志 银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