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尹良珍与滁州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珍,滁州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52号原告:尹良珍,女,193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银花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滁州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东路盛世华庭怡园商办综合楼物业用房415-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3006039C(1-1)。法定代表人:刘来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良珍与被告滁州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宇润公司)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被告滁州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医药费24564元、护理费4807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天逸华府桂园小区内散步,在回女儿家途中,被小区路面上裸露的螺丝桩绊倒。原告女儿女婿知道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的物业保安,并且立即将原告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事发后,原告女儿、女婿及儿子前往事发地查看,地面的螺丝桩系物业设置的球形阻挡物,由于阻挡物缺失,螺丝桩遗留在路面,且事发地段路灯昏暗,照明条件极差。被告对此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125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另行起诉。滁州宇润公司辩称:1、桂园小区路面阻挡物,我司早已拆除并消除隐患,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裸露的螺钉,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2、小区路灯齐全,原告摔伤是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存在安全保障责任上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晚8点左右,原告尹良珍在滁州市天逸华府桂园小区散步时摔倒,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出、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2、右眼眶挫伤;3、口腔浅表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563.67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尹良珍虽主张其受伤系被告管理的小区路面上裸露的螺丝桩绊倒所致,但仅有其单方供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虽客观事实,但是否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故对尹良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良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尹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