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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毕竞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竞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887号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王集村大栗树村民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7557号庙泾新村51号。法定代表人:康志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竞福,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弄**号***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毕竞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本金人民币282,786.63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1,882.1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45,000元,人民币其他费用4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5,899.75元,共计人民币445,608.5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5年11月27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21770001613502。被告使用上述卡片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浦发银行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等申领材料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明细》、《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的公告》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了被告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事实。3、万用金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4、收入证明、参保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资料证明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5、持卡人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6、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的情况,履行了催收义务的事实。被告毕竞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涉案信用卡后,即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借款到期还款日之后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清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本金人民币282,786.63元、利息人民币51,882.1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45,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65,899.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5,608.52元。二、被告毕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82,786.63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取;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规定的标准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由被告毕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