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龙江支行诉聂春龙郭晓海李雪陆雨陈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聂春龙,郭晓海,李雪,陆雨,陈洋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1841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戚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财,住黑龙江省某市。被告:聂春龙,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郭晓海,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李雪,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陆雨,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陈洋洋,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被告聂春龙、郭晓海、李雪、陆雨、陈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春龙、陆雨、陈洋洋均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606.39元;郭晓海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2,085.10元,李雪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84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聂春龙、郭晓海、李雪、陆雨、陈洋洋于2011年2月20日均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聂春龙、陆雨、陈洋洋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郭晓海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李雪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在此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经造成贷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故依法驳回��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