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祥,男,1988年11月11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七星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未采取强制措施。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沈祥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3日00时12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97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驶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遇对向驶来的由驾驶人夏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车),贵F×××××号车左前部碰撞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车)前部,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沈祥受伤,乘车人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祥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沈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沈祥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3日0时12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97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驶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遇对向驶来的由驾驶人夏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车),贵F×××××号车左前部碰撞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车)前部,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沈祥受伤,乘车人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沈祥先行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的部分经济损失三万元,其余损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黔05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和沈祥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沈祥的供述、证人夏安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被告人沈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