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勤永诉被告王玉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永,王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471号原告:徐勤永被告:王玉刚原告徐勤永诉被告王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3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刚经营养殖业,2013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836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有钱就还,后来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已无钱拒偿。被告王玉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徐勤永现金28360.00元整(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身份证号372822196910130037。借款人:王玉刚。2013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刚给原告徐勤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玉刚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徐勤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玉刚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偿还原告徐勤永借款本金28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