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金沙苑碧桂园*号楼A段***室。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明,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现住甘州区沙井镇五个墩村九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被上诉人高福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福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非劳动争议的诉讼。被上诉人高福明辩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16)第2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中旬,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润府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进行塔吊作业时,塔吊倒塌致被告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而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跟随原告的项目经理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原告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对被告进行了考勤和管理,双方���间已经具备了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福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高福明在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受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管理,并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工资。2016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崇圣润府小区工地进行塔吊司机作业时,塔吊��然倾倒,致使被上诉人高福明受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高福明作为上诉人承建崇圣润府小区工地的塔吊司机,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崇圣润府小区项目经理的领导及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福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李志民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