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罗富祥、西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富祥,西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富祥,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240号���法定代表人蒲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迭宏,西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玉军,西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富祥与被上诉人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富祥及委托代理人陈勇、李萍,被上诉人西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迭宏、高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西充县莲池镇田家坝(以下简称田家坝)村委会在依法进行选举大会时,罗富祥进入选举会场,向会场主席台有关人员发散印有“通知万民告示”标题的传单,传单中载明:“中央一贯政策主要干部不能欺上瞒下,不能当任选举,账不透明也不能当任选举,群众总人数不到一半以上也不能选举,田家坝田元猛不能进入选举,这是中央精神,如若作弊,领导干部要负主要责任。”并要求在会上发言,在被有关人员告知其不属于该选区的选民,没有选民资格参加田家坝的选举大会后,罗富祥仍然不听劝阻拿出手机摄像,致使选举会议无法进行。西充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将罗富祥带离现场,以罗富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罗富祥对此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西充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为的主管机关,有权��违反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17年2月16日罗富祥进入选举会场,向有关人员发散印有通知万民告示的传单,传单明确载明“田元猛不能进入选举”,其目的在于影响选举结果,罗富祥并要求发言,阻断了会议正常进行。虽然当时尚未进行正式选举投票,但投票前的相关预备会议、准备工作是选举大会的组成部分,罗富祥的上述行为对田家坝村委会的选举工作造成破坏,西充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罗富祥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西充县公安局对原告罗富祥处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其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恰当。原告罗富祥要求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城)行罚决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富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富祥负担。上诉人罗富祥上诉称,2017年2月16日上午9点左右,上诉人到田家坝村委会的办公地点,将反映该村主任田元猛问题的材料交给主席台的主要领导,交了材料后,因主持人镇人大主席袁和平说上诉人不是本村选民,无权就选举发表意见,上诉人不到一分钟就自行××了××村村民委员会选举会的会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够充分证明,而且通知召开选举会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上午10点开始,有证人田某1、田某2、罗某、李某能够证实上诉人到村委会反映情况时选举会还没有开始,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破坏选举。上诉人并没有对选民、候选人、选举��作人员实行殴打等暴力破坏选举的行为,也没有扰乱选举会场、大闹选举会会场,没有采取任何行为使选举会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未向在会场向选民分发传单,只是向主席台领导递交材料。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破坏选举的行为,更说不上破坏选举情节较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西充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明知当天召开选举大会,但仍到筹备会场向有关人员发传单,村干部告知其没有选举权,要求其离开现场,但其不听劝阻,要求发言并摄像,扰乱了会场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合法,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上诉人罗富祥不是西充县莲池镇田家坝村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有对其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罗富祥明知其不具有参加田家坝选民资格,仍于2017年2月16日进入田家坝村委会选举会场,向有关人员发散印有通知万民告示的传单,传单明确载明“田元猛不能进入选举”,同时要求发言,意欲摄像,阻断了会议正常进行,其目的在于影响选举结果,主观故意明显。虽然上诉人进入选举会场时,尚未进行正式选举投票,但投票前的相关筹备会议、准备工作是选举大会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