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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梁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梁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37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住宅小区(旺达小区)4#楼⑤。负责人王惠珍。委托代理人张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梁广生。原告王某1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梁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梁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1月19日13时00分,梁广生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那燕村往播扬二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镇××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1驾驶搭载马汉标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4907)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广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4907)乘客马汉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先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住院27天(2017年01月19日至2017年02月15日);住院期间由王某2、张某二人护理。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1、右股骨胫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髌骨折,4、颅底骨折,5、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建议:1、住院时间:2017-01-19至2017-02-052、2、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3、拆除内用定约需贰万元。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王某1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60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3、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4、护理费:6480元(120元×27天×2人);5、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8934.50元。梁广生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75705072016021708,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30日-2017年6月29日。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175705072016004370,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29日-2017年6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以上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时至现在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二、原告请求金额过高。1、医疗费,是否全部由原告支付,不属于原告支付的应减除。2、营养费过高,没有证据显示需要加强营养。3、护理费按2人计算过高,应按1人护理。4、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认可,而且我方在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无法确定,无法确定伤残抚慰金。6、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我司已在庭前申请鉴定。7、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还没产生后续治疗费,且没有医生及司法鉴定需要2万元。8、鉴定费,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而且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我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四、我司不是肇事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六、本案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的,应扣减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被告梁广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还支付了1万元给另一伤者马汉标。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日00分,被告梁广生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那燕村往播扬二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镇××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某1驾驶搭载马汉标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4907)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髌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住院27天后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602.90元。出院记录载明:1、休息1年以上,注意加强营养;2、继续行肢体康复锻炼,避免右下肢负重,久行及剧烈活动至右股骨骨折骨性愈合;3、术后如出现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4、如术后出现骨折不愈合需二期行翻修术治疗;5、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回院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贰万元。原告王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梁广生支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梁广生还为另一伤者马汉标支付了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广生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原告王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广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马汉标无责任。原告王某1出院后,于2017年2月28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某1因车祸伤经住院治疗,现伤情稳定,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留右侧股骨颈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后,且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项,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3)项,适用于标准4.9.9.i项,可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项的内容为: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肇事车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梁广生,该车于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用加黑体字体明示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马汉标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声明”,内容为:由于马汉标和王某1是表兄弟关系,所以马汉标同意不追偿王某1的赔偿责任,同意放弃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王某1优先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马汉标的声明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王某1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梁广生共同赔偿148934.5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部分再由梁广生赔偿);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梁广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5月5日,本院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送中山大学法医临床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指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确定受托中介机构采取摇珠随机选定,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人民法院指定三种方式”的规定的。本院已通知不受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广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1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1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评残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和第2.7条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的规定,伤残程度的评定应是在治疗终结后、临床效果稳定的情况下即可进行。根据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治疗效果”栏记载“痊愈”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王某1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并无不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被告毫未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因此被申请人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对原告王某1因车祸伤经住院治疗,现伤情稳定,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留右侧股骨颈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后,且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项,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3)项,适用于标准4.9.9.i项,可评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依据充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引用标准错误且未到鉴定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指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确定受托中介机构采取摇珠随机选定,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人民法院指定三种方式”的规定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时机恰当、鉴定程序合法以及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王某1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作后续治疗手术,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作后续治疗手术产生治疗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王某1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梁广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超载事实,按照商业险第三者条款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否采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就“免责任条款”和“免赔率”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内容已用加黑体字体印刷,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梁广生注意的明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广生是超载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梁广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部分。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王某1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作后续治疗手术,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作后续治疗手术产生治疗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52602.9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实;2、住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56112.9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27天×2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3、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年幼的原告日后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严重创伤,结合被告梁广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4项合计63741.6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985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马汉标声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同意由原告王某1优先受偿,所以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无需按两人损失比例进行分摊。本案中,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损失56112.9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原告王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无需再作赔偿,死亡伤残损失63741.6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41.60元给原告王某1。对于原告王某1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梁广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是超载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就“免责任条款”和“免赔率”的问题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加黑体字体明示,被告梁广生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部分,即被告梁广生应赔偿2305.65元[(56112.90元-10000元)×50%×(1-90%)]给原告王某1,由于原告王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梁广生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梁广生已多付的7694.35元(10000元-2305.65元)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购买的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56.46元[(56112.90元-10000元)×50%×(1-10%)-7694.35元]给原告王某1。对于被告梁广生多付给原告王某1的7694.35元,本院已作扣减,被告梁广生可另辟途径解决。被告梁广生支付给另一伤者马汉标的10000元,因马汉标未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41.6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56.46元,合计76798.06元给原告王某1;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原告王某1负担7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