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衢州朝得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小强、郑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朝得家具有限公司,徐小强,郑雄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906号原告:衢州朝得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1185-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清达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朝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强,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郑雄敏,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衢州朝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得公司)与被告徐小强、郑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9日,被告徐小强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4月2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本案涉及鉴定,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参加第一次庭审)、郑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小强、郑雄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得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家具店,从2014年起到原告提取家具样品放其店内销售,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到原告总共提取样品价值22104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余19029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小强、郑雄敏支付货款1902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6月26日,原告朝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郑雄敏支付货款78110元,被告徐小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朝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清单4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证明两被告的沈家店收到货物价值6767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并无被告郑雄敏的签字,不予认可,签字的人跟两被告没有关系。二、清单8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3月12日(2份)、3月14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6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样品价值7526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并无被告郑雄敏的签字,不予认可,签字的人跟两被告没有关系。三、协议1份、清单3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雄敏签订协议1份,并交付了货物价值7811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结算清单,而系订货清单,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对应的货物。四、皇家国际结帐小结1份,证明被告徐小强认可欠原告货款19029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小结并非被告徐小强所写,“徐小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蓝笔写的时间也有改动。被告徐小强、郑雄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买卖关系成立,但未实际履行,至今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戴信龙、揭根华、翁立志、朱华强并非被告员工,对其所签收货物,被告不认可;两被告的提货必须经郑雄敏签字,郑雄敏在2015年2月10日的清单上签字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经交付相应货物,小结落款处“徐小强”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另两被告在法庭询问阶段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家具店。被告徐小强、郑雄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的皇家国际结帐小结中落款处“徐小强”的签名字迹非徐小强所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真实性亦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根据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专业判断而制作,本院对最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小强、郑雄敏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具店。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雄敏(乙方)与原告朝得公司(甲方)就乙方在广汇名品家居广场二楼销售甲方系列产品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铺设系列产品的样品,样品乙方暂时可不付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应付清样品全款,不得以样品抵扣货款;样品铺设后,乙方如要提货,须先打款或现金提货,乙方自行提货及安装。同日,被告郑雄敏在写有“广汇名品店”字样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款项、总价款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朝得公司与被告徐小强、郑雄敏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两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两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亦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的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款项及总价款的3份清单上有被告郑雄敏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对货物交付事实的言辞陈述,高度盖然地证明了原告已经实际向两被告交付了价值78110元的货物。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被告应付清样品全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8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强、郑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衢州朝得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8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徐小强、郑雄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司法鉴定费2902元(由被告徐小强预交),由原告衢州朝得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