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文东与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东,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017号原告:高文东,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高家堡村委会主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IT产业园区(中心渔港东侧)。法定代表人:孟皞,执行董事。原告高文东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存在侵占原告承租的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制盐场坐落于二工区××号滩盐田水域汪子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行为无法进行水产养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已向出租方交纳的租赁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沽盐场)签订《盐田水域混养汪子租赁协议》,约定汉沽盐场将制盐场坐落在二工区××号滩(部分)盐田水域混养汪子,面积约270亩,租赁给原告养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费12,000元。原告对该水域已多年租赁一直进行对虾养殖,2016年接手该水域后,再次准备进行对虾养殖时却遭到被告无理的阻挠。被告派遣多人日夜守卫,强占该水域,使原告无法使用,无法实现经营目的。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协商,并到公安机关寻求帮助,没有结果。对虾养殖具有季节性特点,目前已错失播撒种苗时机,已无法取得养殖收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合法的占有物使用权,被告无理侵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经公证的《盐田水域混养汪子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租赁案外人汉沽盐场制盐场二工区××号滩部分盐田水域混养汪子,原告享有该水域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汉沽盐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此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租赁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5月28日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租赁协议向出租人全额缴纳了租赁费,是原告完成履约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和卫星地图3张(由案外人汉沽盐场提供)。拟证明928号盐田混养汪子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汉沽盐场,其有权将该水域租赁给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汉沽盐场对出租的盐田水域具有合法的出租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照片4张(窝棚、管道)。拟证明原告在承租的虾池埝上搭建的窝棚和修建的管道。原告在被告强占前实际占有使用着该水域。本院认为,原告为养殖生产已着手做了基础建设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租水域边安插了警示牌子,牌上写着“四方重地禁止养殖”等内容,被告强占了该水域。本院认为,被告为阻止原告养殖生产在原告承租的盐田水域边设置了“警告牌”,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与汉沽盐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1份、汉沽盐场提供的928号盐田水域卫星彩绘图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盐田水域不在土地整理中心的置换范围内。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和置换合同以及卫星彩绘图的地理位置,原告承租盐田水域与土地整理中心置换土地搭界,但不存在与外界的地(水)域发生涵盖冲突,与合同约定各自地(水)域地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7.证人刘某、王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强占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王某能够客观真实讲述自己所见被告阻止原告养殖生产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汉沽盐场经公证签订《盐田水域混养汪子租赁协议》,约定汉沽盐场将制盐场坐落在二工区××号滩南侧盐田水域混养汪子,面积约270亩,租赁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虾;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汉沽盐场制盐场一次性交清租赁费12,000元。本院通过向案外人汉沽盐场调查了解到,该928号滩南北长东西窄,分成南北两块水域分租给两位承租人,南部租赁给了原告高文东。原告承租的水域边界为:东边界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通过土地置换取得地域搭界,南边界与海滨大道搭界,西边界是汉沽盐场排淡水沟渠,北边界为928号汪子中间分界围埝。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汪子围埝上搭建了窝棚,铺设了排水管道,为养殖生产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不久,被告便派人阻止原告养殖生产,并在原告所租赁的水域边上安插了内容为“四方重地,禁止养殖”和“严禁从事一切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违者必究”的两块警示广告牌。原告在租期内无法进行养殖生产。根据案外人汉沽盐场与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和卫星彩绘图以及本院向案外人汉沽盐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告承包的928号盐田混养汪子未在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土地置换的范围内。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在置换土地上的工程项目尚存在未解决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汉沽盐场签订的《盐田水域混养汪子租赁协议》,合法取得了汉沽盐场制盐场坐落在二工区××号滩南侧盐田水域混养汪子的占有使用权。被告采取措施阻止原告进行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租赁的混养汪子,并阻止原告进行养殖虾生产。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所租赁的水域边安插了内容为“四方重地,禁止养殖”和“严禁从事一切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违者必究”的警示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方曾邀请他到被告处进行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即便存在其与第三方亟待解决的问题,亦应与相关当事方解决,不应采取侵占无辜一方租赁物,阻止其养殖生产的手段相对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了诉求300,000元为全部预期养虾收益,其依据是上一年度收益;对于养殖所需的虾苗、药品、饵料、雇工等投入表示均未发生。由此,原告诉请的300,000元损失是依据上一年度的投入产出情况所作出的推定,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尚未造成原告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由被告赔偿其已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1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定该费用是原告取得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成本支出,是在养殖生产活动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依法准予合并审理并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侵占原告租赁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制盐场坐落于二工区××号滩(南部)盐田水域汪子的行为;二、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文东租赁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文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原告高文东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明审 判 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时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运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