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志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明(绰号“噶肚”),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都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志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赣0730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志明在宁都县城凤凰一期小区内行走。因当晚谢志明与其妻通话时,其妻在电话中威胁要报警举报其数日前吸食毒品之事而感到心情烦躁。当谢志明向路过的被害人郭某1能询问小区18栋在何处,郭某1能未能告知,谢志明便用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剂向郭某1能脸部喷射。而后,谢志明在该小区拾得一块砖头,将被害人李某黑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赣B×××××)的后挡风玻璃砸毁。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部件被损毁的价格鉴证值为人民币11743元。案发后,李某夫妇向公安机关报警,谢志明被出警民警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曾某、郭某1能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谢志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志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累犯。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辣椒水喷雾剂,予以没收;移送的光盘,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谢志明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他能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志明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李某、曾某、郭某1能的陈述及上诉人谢志明的供述,证明谢志明向郭某1能询问地址,郭某1能未能告知,谢志明便用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剂向郭某1能脸部喷射。而后,谢志明在宁都县城凤凰一期小区拾得一块砖头,将被害人李某黑色“奔驰”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毁。以上犯罪事实表明谢志明肆意挑衅,随意侵扰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且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因此,谢志明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鉴于谢志明系累犯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人谢志明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定飞审判员 肖福林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