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素梅、曹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梅,曹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军,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娥,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李素梅因与被上诉人曹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娟,被上诉人曹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耿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拖欠曹文军85000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推定该85000元的工程款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附加条款中的人工费,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诉争双方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卓达盛景河畔20号楼内抹灰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格是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结算时双方的计价变更为:20号楼完成3669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5元,共计458637.5元,上诉人已支付480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工程款已付清,��诉人签字的85000元的欠条是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程款而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法院直接推定这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85000元,称该部分款项为双方核定工程量之外的工程,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曹文军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我还做了附加工程,上诉人应该给我51万多元,现在给了43万多元,后来给我打了欠条,但一万也没有给。曹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梅支付工人工资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文军(乙方)与被告李素梅(甲方)签订抹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卓达河畔盛景小区20#楼内墙、墙面抹灰工作,合同第六条载明“附加:甲方2013年干6-12层墙面抹灰,有内墙窗口、飘窗、阳台窗口未做,由乙方施工。墙面没有抹灰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完成施工。工程量结算给乙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素梅分三笔给付原告合计28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曹文军转款3笔合计20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素梅提交的收条内容与银行转账是重复的,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没有找到��原告的银行回单,认为欠原告2万多元,为了向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多要工程款而给原告打的8.5万元欠条,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条载明:“20号楼完成平方数36691方,每平方12.5元。共计458637.5元,共支21万,还剩248637.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素梅给原告曹文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曹文军卓达河畔盛景20#内墙抹灰人工费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下余人工费到2015年年底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认可2014年8月24日李素梅书写的条子工程款为458637.5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48万元,又给原告书写8.5万元的欠条,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可认定被告向原告书写的8.5万元欠条应为附加条款的人工费,该款不包含在工程款458637.5元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梅提交的收条内容与银行转账是重复的,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非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为458637.5元,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8万元,超出21362.5元理应从被告所欠的8.5万元中扣除,余款63637.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文军工资63637.5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文军负担242.5元,被告李素梅负担7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素梅提交了王金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卓达河畔盛景项目19#、20#、21#楼工长)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曹文军施工的裸楼面积共计32509.74平方米;被上诉人曹文军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素梅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曹文��出具的欠条,李素梅认可当时曹文军已完成36691平方米,本案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王金成出具证明证实曹文军施工的裸楼面积为32509.74平方米,该证据与诉争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诉争双方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附加工程,但未对工程量、结算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认可曹文军确实对附加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李素梅于2015年2月17日给被上诉人曹文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曹文军卓达河畔盛景20#内墙抹灰人工费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下余人工费到2015年年底付清”,李素梅辩称其已付清曹文军工程费,出具该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程款,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曹文军对此不予认可,应由李素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曹文军的���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李素梅向曹文军书写的8.5万元欠条应为附加条款的人工费,双方非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为458637.5元,李素梅已支付曹文军48万元,超出21362.5元理应从李素梅所欠的8.5万元中扣除,余款63637.5元由李素梅给付曹文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曹文军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人工费数额,本案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李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