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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运良与陈方正、黄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良,陈方正,黄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066号原告:孙运良,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方正,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黄金艳,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孙运良与被告陈方正、黄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正、黄金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方正、黄金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债务人陈方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至今不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方正、黄金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证据二、2016年2月24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证据三、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运良与被告陈方正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陈方正向原告借钱,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运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陈方正。原告认为被告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记载陈方政、黄金艳于1996年9月3日在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证明记载陈方政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8月,黄金艳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5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方正向原告孙运良借款5万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方正应当承担还借款责任。关于被告黄金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方正、黄金艳的结婚证明,但该证明记载陈方政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8月,黄金艳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5月,而原告起诉的被告陈方正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9月14日,被告黄金艳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月10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婚姻证明记载的黄金艳与其起诉的黄金艳系同一人,陈方正与陈方政系同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方正与被告黄金艳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黄金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方正、黄金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孙运良与被告陈方正借款事实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陈方正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运良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