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余瓞华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余瓞华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3019号原告:蒋建华,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环,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敬铨。被告:余瓞华,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蒋建华与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余瓞华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及被告余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在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名下(股票账户名:佛山澜石,股票账号BXXXXXXXXX)的代码为600661的“新南洋”股票74052股的12.5%(即9256.50股)为原告所有;2、上述股票历次分红(即人民币39013.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12.5%(即人民币4876.67元)为原告所有;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新南洋”股票确权、更名和领取红利等事宜。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南洋股票更名、过户事宜”。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瓞华自筹资金于1992年7月19日成立了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后更名为佛山市澜石银兰上海总汇,因工商部门将更名登记资料遗失,故更名日期不详),被告余瓞华任法定代表人。该上海经营部自负盈亏,注册资金、运作资本均由被告余瓞华自行解决,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仅为挂靠关系。1992年9月,原告及蒋学余、余瓞莱、俞汝源出资以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的名义在上海万国证券公司购买了2000股上海南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1993年,该法人股拆股为20000股。1993年11月,上述四人再次出资以该经营部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法人股配股14000股,上海南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码600661,股份名称“新南洋”。经查询,现在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名下的“新南洋”股票数额为74052股,并且历年均有分红。原佛山市澜石银兰上海总汇因未参加年检,被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经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同意,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批准,于2007年8月注销登记。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在同意该上海总汇歇业的批复中明确:该单位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未尽事宜由本厂全权处理。在办理清算注销登记过程中,由于被告余瓞华的疏忽,未对上述四人出资购买的“新南洋”法人股进行确权、更名,致原告权益受损,故起诉。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未作答辩。被告余瓞华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设立、更名、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成立、变更、吊销的工商登记资料、“新南洋”法人股股票账户、认购协议书、认购表、认购增配的转账支票、收据、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出具的认购“新南洋”法人股清单及收款收据、配股清单及收款收据、证人张炳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材料、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材料、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张炳辉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出资原始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出资购买原“上海南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并登记在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名下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投资者的出资义务,现该法人股已更名为“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且可以上市流通,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法人股至其个人名下已不存在国家政策或法律上的限制。其次,原股票代持人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已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也无法通过代持人实现其民事权益。审理中,作为当时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的负责人,被告余瓞华对原告的出资事实、股份数额均无异议。时任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厂长的张炳辉亦到庭作证表示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的“新南洋”股票9256.50股及股票红利4876.67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新南洋”股票更名事宜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更名事宜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上海经营部登记的、持有人名称为“佛山澜石”(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9256.50股“新南洋”股票(证券代码:600661)及股票红利4876.67元归原告蒋建华所有。二、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余瓞华协助原告蒋建华办理上述股票的更名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56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建华与被告余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