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胡永康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胡永康,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申6号再审申请人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新民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任然根,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永康,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文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法定代表人董益军,主任。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审原告胡永康诉原审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原余姚县丈亭区供销合作社)于1983、1984年间经政府批准通过征用,由政府划拔使用涉案土地。此后,在该土地上,由职工集资、区社统建,建造了职工住宅,住宅房位于第三人仓库的二楼,1989年5月,职工冯国煌购得其中一间房屋,住房契约其中约定:二楼每户均属私房,产权亦归住户所有,但不得转让社外人员。1997年3月,原告胡永康从同是单位职工的冯国煌处受让了该房屋,且于2000年3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余房权证丈亭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经第三人向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原余姚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等资料,被告经地籍调查、审核后,由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第三人于2000年6月21日取得了该土地的丈亭镇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拔,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面积为2774.95平方米;后第三人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经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经变更登记,于2000年11月26日取得了丈亭镇国用(2000)字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此后因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企业转制,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经申请变更登记后,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丈亭镇国用(2001)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胡永康拥有余房权证丈亭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位于上述土地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余姚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是余姚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现因土地不动产登记职权已划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故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胡永康从案外人冯国煌处购买了第三人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原余姚市丈亭区供销合作社)集资建造的房屋,且于2000年3月16日取得余房权证丈亭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土地上,根据《土地登记则》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必须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也未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查清上述事实,就将涉案土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余姚市丈亭供销合作社名下,因此,本案被诉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公告,程序存在不当。综上,本案被诉的丈亭镇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的丈亭镇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申请人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申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丈亭镇国用(2001)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生效判决上没有列明的案外人无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不是生效判决(2016)浙02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的当事人。且2017年6月30日,本院向申请人邮寄快递传票,通知其于2017年7月5日到庭参加询问。但申请人拒绝签收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询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诉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