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玲、易玲与李正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南,石玲,易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南,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玲,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玲,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南因与被上诉人石玲、易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5)楼民吕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贵、被上诉人石玲、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联合经营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石玲、易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当事人的征收补偿的约定,是本案的审理主要依据。《合伙合同》系石玲、易玲欺骗上诉人妻子杨春香签订的,漏洞百出不符合常理,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合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2013年4月1日,上诉人与石玲、易玲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因石玲、易玲按照约定投资50万-60万元,上诉人认为两人未充分履行协议,上诉人提出要求提高分红比例至30%,石玲、易玲表示同意实际也是按照30%向上诉人分红,其两人有原始凭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凭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合伙合同》当事人段娜未参加实际经营,石玲、易玲均未再投资,也未参加三道湾分红,《合伙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合同》有效,应当通知段娜参加诉讼,但未通知段娜参加诉讼,也未对《赠送协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3、石玲、易玲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标的由600000元变更为18660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石玲、易玲在一审开庭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上诉人与石玲、易玲开始合伙经营,两人先后投入470000元,两年期间投资增值到186605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4、上诉人从2000年就已修建坡、桥等附属设施,从2010年经营望湖山庄至《联合经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每年投入资金进行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石玲、易玲未按照协议出资到位,其进行的营业场所的改造和装修,实际就是房屋装修,两人内部装修,也是在上诉人装修基础上在进行装修的。石玲、易玲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修建桥、水泥路面等设施,1866056元补偿中,大部分包含了上诉人2000年后修建的附属设施,一审法院将1866056元全部判给石玲、易玲,显失公平。石玲、易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石玲、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正南给付石玲、易玲装修及其他补偿款共计1866056元;2、由李正南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九十年代,李正南在湖滨虎形山靠南湖(现虎形山居委会)修建住房。2010年开始将房屋命名“望湖山庄”从事农家乐餐饮生意。2013年3月,石玲、易玲与李正南分别作为协议的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一份。同年4月1日,李正南作为甲方与易玲、石玲、段娜三人(后段娜将其股份赠送给了原告石玲,李正南无异议)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伙宗旨:共同合伙经营湖滨望湖农庄。第二条合伙名称:岳阳市湖滨望湖农庄。主要经营地:岳阳市湖滨。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餐饮、娱乐、休闲服务。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共10年。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甲方以房屋出资,占合伙企业股份的30%。(二)乙方出资4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建停车场、修路、修建长廊,占合伙企业股份的70%(其中易玲出资/元,占企业股份的23%,段娜出资/元,占企业股份的24%,石玲出资/元,占企业股份的23%)。(三)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如经营五年后被征收,则终止本协议,所得征收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如未经营满五年被征收,则房屋、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装修及其他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乙方各合伙人之间按股份比例分配)。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盈余分配:以农庄的每季度的经营利润为依据,按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分配(乙方各合伙人之间按股份比例分配)。(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乙方各合伙人之间按股份比例承担)。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入伙。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合同;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退伙。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②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个人丧失偿责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③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本合伙合同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易玲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伙人的权利: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按双方在农庄中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二)合伙人的义务:1.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伙经营的损失;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禁止行为,(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操作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三)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第十一条合伙营业的继续。(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第十二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4.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5.被依法撤销;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二)合伙的清算: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5.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处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二)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三)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第十四条其他。(一)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二)本合同一式四份,各合伙人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各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易玲、石玲按照双方两份协议的约定,投资47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对原有户外设施进行部分增、改、扩建,命名“三道湾”经营农家乐餐饮业。2013年,按照合同约定的18%,李正南获得分红63000元;2014年按合同约定的30%获得分红款81265元;2015年8月农庄被征收,农庄经营活动终止,获得2015年前几个月的分红款5000元。2015年8月16日,合伙人段娜将其股份赠送给石玲,李正南对此无异议。2015年10月岳阳市环南湖旅游交通三圈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对“三道湾”拆迁时,确认其面积为1028.2㎡,其中棚面积112.46㎡,其他面积915.74㎡。农庄征拆补偿项目及金额具体为:一、房屋主体部分984342元:其中1、砖混423.5㎡×1220元/㎡=516670元;2、砖木466.04㎡×940元/㎡=419278元;3、砖木46.2㎡×940元/㎡×10%=30400元;4、棚112.46㎡×160/㎡=17994。二、房屋主体部分装修477758元:其中1、砖混423.5㎡×600元/㎡=254100元;2、砖木466.04㎡×460元/㎡=205178元;3、砖木46.2㎡×400元/㎡×=18480元;三、户外设施评估补偿价1447112元:其中,1、砖砌护坡8669元;2、方形地面砖21360元;3、桥386750元;4、桥487900元;5、水泥护栏25560元;6、砖砌踏步5625元;7、水泥路面102000元;8、片石驳岸191488元;9、路灯10000元;10、广告牌1200元;11、停车场76000元;12、水泥涵管99000元;13、下水道7560元;14、涵闸2个24000元。四、补贴及其他补偿款837945元:其中1、设施包干按总面积915.74㎡、100元/㎡补偿91574元,2、搬家费按一户补偿3000元;3过渡费按一户补偿3600元;4、奖金274722元;5、住房安置货币补助按一户2个人给予购房补助288000元;6、营业性用房(砖混)补助103334元;7、营业性用房(砖木)补助73715元。拆迁补偿四大项总计3747157元。后双方为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石玲、易玲要求李正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征收补偿分配款60万元。而李正南认为易玲、石玲只投资了4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47万元不可能还进行户外设施的建设,除房屋装修补偿是原告投资的外,其他补偿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不同意按李正南的要求给予其所要求的补偿。遂诉至本院,要求李正南给付其装修及其他设施补偿款60万元,诉讼中,石玲、易玲增加诉讼请求至186605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易玲、石玲与李正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先后分别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和《合伙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虽然约定各自投资的财产为合伙的共同财产,并约定原、被告各占70%和30%,但双方并没有就合伙的“三道湾”农家乐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将各自投入的财产登记至合伙企业的名下,双方所约定的合伙投资比例仅作为双方经营利润分配的依据,并非双方合伙财产的实际份额。但双方就共同合伙经营的“三道湾”农家乐拆迁补偿分配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如经营五年后被征收,则终止本协议,所得征收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如未经营满五年被征收,则房屋、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装修及其他补偿款归乙方”。现双方合伙经营的农家乐在双方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五年内被征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征拆补偿计算表》上实际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拆迁的实际补偿项目及金额,其中房屋、土地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装修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但是其他补偿款分两部分:其中补贴及其他补偿七项合计837945元,该部分补偿,设施包干费、搬家费、过渡费、奖金、住房安置工货币补助、营业性用房等综合性补偿、补贴等,均源于被告系当地户籍和原有的“望湖山庄”农家乐的房屋、土地及原有设施,应当归被告所有;其他部分的补偿,户外设施评估补偿价1447112元,应当归原告所有。装修及其他补偿款两项合计1924870元,石玲、易玲请要求李正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装修及其他补偿款1866056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石玲、易玲添置的厨具、餐饮设备及其他与餐饮相关的财产,不在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金额中,石玲、易玲没有提供该部分财产的相关明细证据,也没有提出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正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玲、易玲因双方合伙经营的“三道湾”农家乐被拆迁征收补偿的装修款及其他补偿款共计1866056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594.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25214.5元,由李正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正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为李征南所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正南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张正华证言,可以证明李正南做了“三道湾”的桥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周淑元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正南提交的2012年及2013年禁违拆违治违的相关文件及“三道湾”相关照片,本院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正南主张《合伙合同》上其本人并未签字,是其妻子杨春香在石玲、易玲欺骗下代李正南签的名。杨春香一直参与“三道湾”的经营,而且“三道湾”的盈利分红事宜都是杨春香代李正南负责的,石玲、易玲由充分理由相信杨春香能够代理李正南签订《合伙合同》,且《合伙合同》在2013年4月1日签订后,至一审开庭时即2016年1月15日李正南对《合伙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李正南认可《合伙合同》。合伙人之一段娜虽然未在《合伙合同》上签字,但其在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赠送协议》,表明其对《合伙合同》并无异议,以实际行动进行了追认。李正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妻杨春香在石玲、易玲欺骗下签订的《合伙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签订《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合同》和实际补偿的项目及金额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二审中石玲、易玲向本院提交《关于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说明》,两人自愿放弃对5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系其合法权利自由处分。关于石玲、易玲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则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同意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段娜出具的《赠送协议》,一审原告起诉前,段娜已将合伙股份赠与了石玲,段娜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李正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石玲、易玲自愿放弃500000元拆迁补偿款,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5)楼民吕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李正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玲、易玲因双方合伙经营的“三道湾”农家乐被拆迁征收补偿的装修款及其他补偿款共计1366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4.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25214.5元,由李正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5元,由李正南负担。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