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勇君与陈肖陆、陈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君,陈肖陆,陈晓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265号原告:金勇君,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肖陆,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晓莹,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琴,女,住玉环市,系由玉环市坎门街道胡沙头社区推荐。原告金勇君与被告陈肖陆、陈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君、被告陈晓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肖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合计5480元。并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陈晓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陈肖陆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百二十天,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晓莹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壹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陈肖陆未作答辩。被告陈晓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陈肖陆已经偿还了借款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陈肖陆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百二十天,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晓莹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壹份为凭。被告陈肖陆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各偿还了600元,合计2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晓莹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晓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肖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勇君与被告陈肖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晓莹自愿为被告陈肖陆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陈晓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肖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勇君借款本金2600元,利息274元(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晓莹对被告陈肖陆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肖陆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肖陆负担,被告陈晓莹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鲁良岳人民陪审员 韩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