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27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张某2,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2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豫1324民初27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某2自2016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张某1生活费1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2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查控系统向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又到房管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但至今仍杳无音信;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2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振宇审判员 刘江辉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