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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中牟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新野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新野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宁030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随案移交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黄某乙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克立,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继辉、刘云成,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