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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学兴与李占夏、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兴,李占夏,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07号原告曹学兴,男,1991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叶阳、周小龙(实习),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占夏,男,1971年10月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星吉安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荆河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祥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2001室。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学兴诉被告李占夏、武汉新星吉安物流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兴的委托代理人叶阳、被告李占夏、武汉新星吉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祥勇、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兴诉称,2016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李占夏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装载东风小康牌轻型货车在信州区三清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江西聚丰汽贸公司门口路段卸货时,曹学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碰撞从鄂C×××××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上由李占厦卸下的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一部东风小康牌轻型货车尾部,致使曹学兴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学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夏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3,940.23元。被告李占夏、武汉新星吉安物流公司辩称: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方卸的是货,是原告醉酒撞在货物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运输车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受伤是跟卸下车辆发生碰撞,应由卸下车辆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经审查明,2016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李占夏驾驶武汉新星吉安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装载东风小康牌轻型货车在信州区三清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江西聚丰汽贸公司门口路段卸货时,曹学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碰撞从鄂C×××××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上由李占厦卸下的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一部东风小康牌轻型货车尾部,致使曹学兴受伤及两车受损。曹学兴受伤后被送入上饶第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空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学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夏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曹学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占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学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夏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临时停车卸货,被告李占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曹学兴的医疗费为26,275.76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2,627.58元)、误工费为90天×157.45元/天=14,170.50元、护理费为60天×145.20元/天=8,712元、交通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为120天×20元/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曹学兴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曹圣雅(生于2013年3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年×15年÷2×10%=13,2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学兴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学兴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4,720.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学兴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88.18元的30%即4,946.45元;四、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学兴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5,127.58元30%即1,538.27元;五、驳回原告曹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曹学兴支付101,205.22元(10,000+94,720.50+4,946.45+1,538.27-10,000预付款),向李占厦返还预付款8,461.73元(10,000-1,538.27),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