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843号原告:李某,住泾川县。被告:郭某,住泾川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8.28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1265.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总计108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越野车行至玉都街道,与李某父女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郭某捡起路边木棒砸在了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受伤住院12天。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2.医疗费票据。3.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伤情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票据。5.伤情鉴定费票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李某、郭某等人在泾川县公安局玉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根据泾川县公安局玉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14时许,郭某驾驶×××越野车行至玉都街道百泰花园门口时,街道行人较多,郭某鸣号示意路人让行,车前李某父女并没有立即让行,且李某女儿李云飞告知郭某其驾驶的越野车前保险杠蹭到她了。郭某下车之后便和李某父女争吵,双方言词激烈,争吵当中郭某和李某撕打在一起,期间郭某在路边捡到一根木棒砸在了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受伤,后李某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胸部挫伤;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268.28元。李某的伤情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转微伤。本院认为,郭某因生活琐事持木棒殴打李某,侵犯了李某的健康权,对李某的各项损失,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争执中言词激烈,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郭某的赔偿责任。对李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依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7268.28元。李某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护理,其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5元,分别确定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0元,确定为480元。营养费因李某的住院病档中无加强营养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李某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的事实,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医疗费7268.28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10468.28元,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27元。其余由李某自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5元,原告李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