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宇浩与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朱甜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宇浩,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朱甜静,朱世荣,朱厚春,XX俊,柏宗菊,柏超,柏宗跃,汤民珍,陈祥,陈志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75号原告:顾宇浩,男,200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理人:顾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甜静,女,200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朱世荣,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朱甜静母亲。被告:朱厚春,男,200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XX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朱厚春父亲。被告:柏宗菊,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朱厚春母亲。被告:柏超,男,2004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柏宗跃,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柏超父亲。被告:汤民珍,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柏超母亲。被告:陈祥,男,200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陈志娟,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陈祥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珍,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朱世荣、XX俊、柏宗菊、柏宗跃、汤民珍、陈志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宇浩与被告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沫河口小学)、朱甜静、朱世荣、朱厚春、XX俊、柏宗菊、柏超、柏宗跃、汤民珍、陈祥、陈志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宇浩的法定代理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蕊、张家和、被告沫河口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告朱世荣、柏宗跃、汤民珍、被告陈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珍及朱世荣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642.37元。原告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因学校操场围墙正在建设,围墙上的两个垛子上系有一根电线。上述5个学生站在围墙上晃动电线,在晃动的过程中,其中一个墙垛子倒塌,砸中原告的腿部,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原告与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系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学生。学校操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沫河口小学辩称:原告诉称两个垛子上系有电线,经学校了解不是电线而是网线,而且不是原来就存在。学校在围墙上设有警示标志,学校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不存在过失且事件不是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事故的发生由于人为的因素导致的,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世荣等4人辩称:学校围墙尚未修好,学校也未在该围墙边设立警示标志,学校应该承担监管责任,被告朱甜静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均系沫河口小学学生。2016年5月19日上课前(6、7点钟),原告与四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当时学校操场围墙尚未完工,未安装铁栅栏。同时也未设置防护隔离设施。朱厚春、朱甜静站到围墙上,把遗留在现场的网线系在围墙的两个垛子上,然后站在围墙上拉拽、摇晃。接着柏超、顾宇浩、陈祥也站到围墙上一起拉拽、晃动网线。后因晃动导致其中一个墙垛子倒塌,砸中原告的腿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73天,花去医疗费97912.51元。2017年2月14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谈话笔录、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朱某、张某、马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宇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沫河口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伤害事件发生在上课前,事发地在学校操场围墙边。因学校的围墙尚未安装铁栅栏,存在安全隐患,但学校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被告等多名学生在围墙上进行嬉闹、拉拽墙垛子等危险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但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主张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且事件不是发生在校园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同为沫河口小学学生,被告沫河口小学对四被告亦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沫河口小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右下肢骨折是其与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难以确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自行承担10%的份额,四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的监护人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认定,原告顾宇浩的医疗费为97912.5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617.86元(73天+90天)×114.22元/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偏高,其护理费应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890元(73天+90天)×30元/天,同样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偏高,其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30元(73天×10元/天),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10%),其适用标准不当,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642元(10821元×20×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尚年幼且伤情较重,该伤害后果对原告的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自身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2154.31元,被告沫河口小学应承担71077.16元,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的监护人分别应承担1421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宇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077.16元;二、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的监护人朱世荣、XX俊、柏宗菊、柏宗跃、汤民珍、陈志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宇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15.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蚌埠市沫河口中心小学负担1013元,由被告朱甜静、朱厚春、柏超、陈祥的监护人分别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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