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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衣某1、史某等与衣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1,史某,衣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286号原告衣某1,男,汉族,1939年12月5日出生,住栖霞市。原告史某,女,汉族,1937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衣某1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某2,男,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栖霞市。系二原告的长子。原告衣某1、史某与被告衣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被告衣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某1、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2015年、2016年的赡养费126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6346元并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共生育三子,长子衣某2、次子衣文阳,三子衣文勇,均成家独立生活。现两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被告衣某2辩称,我愿意养老,从没有说过不养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衣某2、次子衣文阳,三子衣文勇,均成家独立生活。现两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次子衣文阳、三子衣文勇履行了赡养义务。就赡养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两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山东省农居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元,被告应承担7393元×2人÷3人=4928.67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居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8749元,被告应承担8749元×2人÷3人=5832.67元,2105年、2016年赡养费共计10761.3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山东省农居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被告应自2017年1月起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年9519元×2人÷3人=6346元,被告应自2017年1月起每年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两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赡养费共计10761.34元;二、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6346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自2017年1月起承担两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即时清结;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