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温志源与黎志强、温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源,黎志强,温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41号原告:温志源,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强,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温柏文,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温志源诉被告黎志强、温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强、温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志源诉讼请求:1、被告黎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741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诉求判令利息计至被告完全偿还本息之日,利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温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黎志强将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付给原告,被告温柏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黎志强因家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黎志强必须于2015年1月17日一次性本息归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黎志强必须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黎志强承担;担保人温柏文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即时将4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从借款至今,被告黎志强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黎志强催收本息,并向被告温柏文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均拒绝完全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黎志强无答辩。被告温柏文无答辩。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温柏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黎志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温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即时将4万元给了被告;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6、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黎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温柏文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温志源为出借人被告黎志强为借款人,被告温柏文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黎志强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黎志强必须于2015年1月17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给原告;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黎志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处由被告黎志强签字及按指模,担保人处由被告温柏文签字及按指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向被告黎志强出借了40000元,被告黎志强、温柏文在《借款协议》的“备注”栏后“已收到甲方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后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取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元。被告黎志强未依约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温志源与被告黎志强、温柏文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志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温柏文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4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志强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温柏文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元而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被告黎志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扣除2400元给原告;被告温柏文应对被告黎志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黎志强、温柏文应否承担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黎志强、温柏文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黎志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或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的总额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在本院已确定被告黎志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再诉请债务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明显已经超过法定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志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二、被告温柏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黎志强应负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志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32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费合共2280.32元,由被告黎志强、温柏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10.32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荣炎审判员 梁智毅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