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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茂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美,男,1960年9月7日出生,畲族,小学,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美到庭参加诉讼。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月份,被告人王茂美经钟某(另案处理)介绍委托郑某1(另案处理)网购射钉器、无缝钢管、绿外线瞄准器等物品,之后在永安市青水乡黄景山畲族村22号家中改制成枪支存放于家中一楼杂货间墙角。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人王茂美家由被告人王茂美主动带领民警在家中一楼杂货间墙角查获该把枪支及钢管等配件。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茂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茂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月份,被告人王茂美经钟某(另案处理)介绍委托郑某1(另案处理)网购射钉器、无缝钢管、绿外线瞄准器等物品,之后在永安市青水乡黄景山畲族村22号家中改制成枪支存放于家中一楼杂货间墙角。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人王茂美家由被告人王茂美主动带领民警在家中一楼杂货间墙角查获该把枪支及钢管等配件。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王茂美于2017年3月10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射钉枪1把、枪管4根、射钉弹37个、钢珠117个,切割机、十字螺丝刀、一字螺丝刀各1把,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2月27日对被告人王茂美位于永安市青水乡黄景山畲族村22号的家中进行检查,在房内未发现枪支。经对被告人王茂美进行非法枪支危害性的宣传后,在被告人王茂美的带领下,其将藏在杂货间角落非常隐蔽的一把疑似改装好的射钉枪1支、枪管4根、射钉弹37个、钢珠117个主动上交民警。随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口头传唤王茂美至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附检查照片3张,被告人王茂美指认枪支照片2张。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提取并扣押被告人王茂美用于组装射钉枪使用的切割机、十字螺丝刀、一字螺丝刀各1把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王茂美有找他借用切割机,隔天就还给他了。王茂美就借过一次切割机,王茂美未告诉他用途是什么的事实。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帮被告人王茂美传话给郑某1说购买射钉器的事情。另外他有找被告人王茂美帮忙切割射钉器和无缝钢管,被告人王茂美有拿一根钢筋和一个螺丝让他帮忙焊接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有找他焊接过好几次,不记得有没有焊接过一根钢筋和螺丝的事实。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他有帮钟某、王茂美等人购买射钉器、钢管、钢球、激光瞄准器等东西,钟某、王茂美等人有把配件组装起来,就是把钢管跟射钉器衔接起来,再在射钉器上方安装激光瞄准镜,组装成枪然后用钢球做子弹打出来的事实。7、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吉人王茂美处搜查出的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事实。8、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茂美辨认永安市青水乡黄景山畲族村22号一楼杂货间门边桌子就是其改装射钉枪、青水乡黄景山畲族村22号一楼杂货间门边墙角就是其放置射钉枪的具体地点。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茂美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未查询到被告人王茂美有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10、被告人王茂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18时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永安市青水乡黄景山畲族村22号王茂美家中有疑似枪支。当日,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行政案件先行受理调查,后持检查证前往王茂美家中进行检查,王茂美主动带领民警在家中一楼条货间墙角找到改制射钉枪一把及钢管等配件。经鉴定,王茂美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7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14时传唤被告人王茂美到永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的事实。11、被告人王茂美的供述,供认他于2016年3、4月委托钟某找郑某1从网上购买射钉器、无缝钢管、绿外线瞄准器以及连接枪管盒射钉器的紧固套等物品,并使用切割机、螺丝刀等工具,将无缝钢管、射钉器和绿外线瞄准器割造成一支射钉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茂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茂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的射钉枪1把、枪管4根、射钉弹37个、钢珠117个,切割机、十字螺丝刀、一字螺丝刀各1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洪明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