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9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卓祝英、王苗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祝英,王苗根,余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9453号申请执行人:卓祝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王苗根,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余孟达,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卓祝英与被执行人王苗根、余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4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赵镥杰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苗根、余孟达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王苗根、余孟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1执94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