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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执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郑维兵、蒋星琼、郑锦鸿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维兵,蒋星琼,郑锦鸿,丁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165-4号申请执行人:郑维兵,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申请执行人:蒋星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申请执行人:郑锦鸿,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丁云川,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维兵、蒋星琼、郑锦鸿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债权7610元,未执行到位债权25042元及利息,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臣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峻荣 搜索“”